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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铁初:《哀敬折狱与古代中国案件审理的传统》

来源 : 法学院     作者 : 法学院     时间 : 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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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哀敬折狱是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理念。受其影响,中国古代司法优先选择危害性较小的审理方式并限制危害性较大审理方式的采用。案件审理重视证据与情理相结合的综合认定模式及多重审理。哀敬折狱存在着制度、理念与实践的背离及轻视事实审理与认定机制等不足。

  关键词:哀敬折狱   刑讯 罪疑从轻   综合定案

Cry to fold the prison and the tradition of ancient China case

                                                Jiang   tiechu

Abstract:Cry to fold the prison is an important judicial philosophy in ancient China. Influenced by this, China's ancient judicial priority chose the less harmful way of hearing and restrict the adoption of more hazardous methods. The trial emphasized the discovery of truth,It emphasizes the combination of evidence and common sense and the multiple hearing .There was deviation among the system, idea and practice of Cry to fold the prisonand. It also underestimatedthe shortcomings of the facts and the mechanism of recognition

Key:Cryto fold the prisonInquisition by torture Sin suspected lighterComprehensive finalized

“哀敬折狱”语出《尚书·吕刑》。孔传释称:“当怜下人之犯法,敬断狱之害人。”[1]从此解释看,哀敬折狱有哀和敬两个要求。“哀”有怜悯之意,指司法者折狱时应对嫌疑犯具秉怜悯之心;“敬”有敬慎之意,指司法者应心存敬畏,慎重狱讼,少给乃至不给诉讼参加者带来法外伤害。哀是敬的缘起,敬是哀的应化。司法者对诉讼参加者为何应具怜悯之心,笔者认为有三个原因。首先,它与中国古代仁的哲学观念有关。仁即爱他人。樊迟问仁时,子曰“爱人”。孟子说:“恻隐之心,仁也”。《礼记·经解》载“上下相亲谓之仁”,《说文》亦称:“仁者,亲也”。[2]不仅儒家如此解释,法家亦持相同观点。《韩非子·解老》说:“仁者,谓其中心欣然爱人也”。作为司法者,对诉讼参加者抱有仁爱之心,是仁的应有之义。其次与古人对违法者的认知有关。儒家将人分为君子小人,认为犯法者多属小人,而小人犯法乃是因其本性愚昧不知犯法之害,故而小人犯法是值得怜悯的行为。孔传“当怜下人之犯法”即是此意。第三,古人认为小人犯法与君子教化作用的缺位有关。孔子认为“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3]表明君子能够教化小人迁善。如果小人犯法,则是君子教化有缺之故。曾子曾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4]亦是此意。既如此,作为司法者的君子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抱有怜悯及自省之心。综而言之,司法者自身应有的仁爱之心、犯法者的愚昧及司法者榜样力量的不足,三者共同导致了司法者应对犯法者存哀矜之心。哀矜之心在司法中转化为敬慎之念,就应认真对待案件审理,防止断狱害人。一般而言,断狱害人的表现有二,一是案件审理过程伤害诉讼参加人,二是案件审理结果伤害诉讼参加人,后者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有哀敬之念的司法者应当尽力做到少适用乃至不适用伤害人的方式发现案件真实并正确适用法律。限于篇幅,本文只探讨哀敬折狱对事实审理的影响,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不在讨论范围内。

一、哀敬折狱与审理方式的选择

不同的审理方式对诉讼参加人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秉持哀敬之念的司法者在审理方式上会优先选择危害性较小乃至无危害性的方式;而对于危害性大的审理方式,则严格限制其适用。

(一)优先选择无危害性或危害性小的审理方式

1、教化嫌犯促其认罪

口供在古代的事实认定中具有显赫地位,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对有罪事实认定的作用更加突出。但揆诸人性,被告人通常不会轻易认罪;若施加刑讯又可能迫人自诬。为此,司法者若能通过教化使有罪被告人主动认罪,既能够发现真实,又避免了被告人受到法外伤害,故这一做法历来为司法者推崇。前文已指出,中国传统观念认为犯法者因未受教化,昧于大义,故而有罪亦不愿承认;但君子可凭借德行感化他们,使其主动陈述案件真相。实践中司法者感化被告人认罪的案例相当常见。

时有盗官物者,疑无难士施明。明素壮悍,收考极毒,惟死无辞。廷尉以闻。权以表能得健儿之心,诏以明付表,使自以意求其情实。表便破械沐浴,易其衣服,厚设酒食,欢以诱之。明乃首服,具列支党。表以状闻。权奇之,欲全其名,特为赦明,诛戮其党。迁表为无难右部督。[5]

钧尝禽劫帅,不加考掠,但和言诮责。劫帅稽颡乞改过,钧便命遣之,后遂为善人。[6]

上述案件中,司法者或以酒食相诱,或和言诮责,犯人即招认不讳。发现案件真实方式危害性极小,与孔子赞赏子路的“片言可以折狱”有异曲同工之妙,是哀敬理念的最好注脚。

2、察言观色发现案件疑点

中国古代审判重视直觉,以察言观色为特征的五听尤受重视。在实践中善用五听往往能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三国志》载:

护军营士窦礼近出不还。营以为亡,表言逐捕,没其妻盈及男女为官奴婢。盈连至州府,称冤自讼,莫有省者。乃辞诣廷尉。柔问曰:“汝何以知夫不亡?”盈垂泣对曰:“夫少单特,养一老妪为母,事甚恭谨,又哀儿女,抚视不离,非是轻狡不顾室家者也。”柔重问曰:“汝夫不与人有怨仇乎?”对曰:“夫良善。与人无仇。”又曰:“汝夫不与人交钱财乎?”对曰:“尝出钱与同营士焦子文,求不得。”时子文适坐小事系狱,柔乃见子文。问曰:“汝颇曾举人钱不?”子文曰:“自以单贫,初不敢举人钱物也。”柔察子文色动。遂曰:“汝昔举窦礼钱,何言不邪?”子文怪知事露,应对不次。柔曰:“汝己杀礼,便宜早服。”子文于是叩头,具首杀礼本末,埋葬处所。柔遣吏卒往掘礼,即得其尸。[7]

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者先观察受讯者面色,见其色动,疑其可能作谎。直接诘问,受讯者应对不次,司法者据此发现真实。可见本案司法者先是运用了色听,复用辞听,最终发现真实。

3、凭借智慧及经验发现真实

此类方式与五听一样危害极小,实践中经验丰富的司法者常依此发现真实。

唐怀州河内县董行成,善察盗。有人从河阳长店盗一驴并囊袋,天欲晓,至怀州。行成市中见之,叱曰:“彼盗住!”盗下驴即承伏。少顷,驴主寻踪至。或问何以知之?曰:“此驴行急而汗,非长行人也;见人即引驴远过,怯也,是故知其为盗也。”[8]

本案中董行成识盗,依靠的完全是经验及智慧。不仅不用刑讯,连公堂讯问及证据收集与审查程序也都略去。此类方法之所以能载入史册,理由主要不在于它能够发现真实,而在于其危害性极小,符合哀敬折狱理念。

需要指出的是,审理方式危害性的大小不是绝对的,是相对于案件争点而言的。如果案件所争很小,审理方式在客观上即使危害性很小,但若相对争点显得较大,此种方式同样为哀敬折狱者不取。《折狱龟鉴》所载一案的按语就表明了此种理念。

汉慕容彦超,帅郓。有役人盗食樱桃,主吏白之,不服,彦超慰喻曰:“汝辈岂敢盗吾所食之物,主吏诬执,不须忧惧。”各赐以酒,密令入藜卢散于酒中。既饮,即吐,有樱桃在焉,于是服罪。

按:俗有入口无赃之语,此说足以破之。然事既细微,鞫亦刻薄,何足道哉![9]
      本案所争为盗食樱桃,属细微之事。主审者用欺诈方式使当事人吐出所食之物,其危害远小于刑讯等方式,但相对争点而言仍属过度伤害,故而郑克评价为刻薄。审理方式危害性不得大于所争之利,是哀敬之念应有之义。

(二)限制危害性较大审理方式的适用

虽然危害性较小的审理方式能够体现哀敬理念,但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立法并未完全禁止危害性较大审理方式的采用,但会对此类方式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具秉哀矜理念的司法者也会尽量减少适用。

1、限制刑讯的适用

发现真实的各种方式中,刑讯危害性最大,也最为人诟病。南宋人吴雨岩曾言:“诸郡狱案,有妄捉平人吊打致死者,斯民何辜,而罹此吏卒之毒。被追之人,非必皆有所犯,见吏卒或捆或踢,继以百端苦楚,苟有仁心,宁不为之痛心疾首。”[10]与一般人批评刑讯会致人自诬不同,吴雨岩批评的是刑讯伤害无辜。退而言之,纵使受讯人有罪,司法者对其刑讯同样有违哀敬之念。我们知道,中国古代审判中已实施的刑讯不能在被告后来所受刑罚中抵消。若被刑讯者确实有罪,且在刑讯后认罪,则其所受刑讯与后来实体刑罚相加肯定大于其应得之罚,而罚大于罪显属断狱害人。可见按照哀敬理念,诉讼中应禁绝刑讯。但古人认为刑讯有利于发现真实。法谚有云:“人是苦虫,不打不成;人是木雕,不打不招。”[11]刑讯的合法化表明哀敬理念对发现真实做出妥协。不过妥协并不意味着全面退让,立法在承认刑讯合法化的同时又对其适用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限制刑讯的方式及数量。汉代规定“掠者唯得榜笞立”即是对刑讯方式的限制。《魏书·刑罚志》载:“时拷讯不逾四十九,其捶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悉依令。”对刑讯方式及数量皆进行了详细规定。南朝陈的法律规定:“立测者,以土为垛,高一尺,上圆,劣容囚两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讫,着两械及杻上垛;一上测七刻,日再上,三七日上测,七日—行鞭,凡经杖,合一百五十。”[12]立测虽属严厉刑讯,但亦有数量限制。唐律号称得古今之平,对刑讯限制最为完备。法律规定:“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每讯相去二十日,拷囚悉以法杖,不得于杖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13]刑讯限制中最能体现哀敬精神的是“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这一规定与发现真实关系不大。如被告所控之罪只应受十杖,刑讯二十尚不至于迫使其自诬。立法之所以如此限制,是因为虑及若杖罪刑讯过数,即使被告确实有罪,也是刑过于罪,显属害人之举。前文所引郑克评价慕容彦超所审案件,称其方式刻薄,正是因审理方式的危害性大于当事人不法行为的危害性。可见强调审理方式的伤害不应超过不法行为的危害是哀敬折狱理念的应有之义。明清时期,立法要求夹棍等酷刑只能适用于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别项小事”只能用笞杖刑讯。轻罪不用重刑是因为重刑远过于轻罪应受之罚,其立法旨趣与唐律强调笞杖罪刑讯不得过所犯之数相同。

二是限制刑讯实施对象。主要表现为老幼弱之人不拷讯制度,这一制度最早在曹魏时期即已萌芽。《三国志》载:

礼迁冀州牧。太傅司马宣王谓礼曰:“今清河、平原争界八年,更二刺史,靡能决之;虞、芮待文王而了,宜善令分明。”礼曰:“讼者据墟墓为验,听者以先老为正,而老者不可加以榎楚,又墟墓或迁就高敞,或徙避仇雠。如今所闻,虽皋陶犹将为难。若欲使必也无讼,当以烈祖初封平原时图决之。”[14]

孙礼所言“老者不可加以榎楚”即老人不可以拷讯,联系汉代老年人在诉讼中的优待措施都与幼弱者并论的史实,[15]可以推知这一时期的幼弱亦应不受拷讯。唐律规定老幼疾及“有疮病之囚;妇人怀孕及产后未满百日”者不予拷讯,理由是“矜其老小”,正是哀敬理念的体现。上述规定在宋元明清各代立法中都有体现。我们知道,哀敬理念要求司法者怜悯诉讼参与人,而对弱者的怜悯更符合哀敬精神。如果说孔子所言“仁者爱人”表明对人的泛爱,孟子所言“恻隐为仁”则更强调对于弱者的怜悯。在刑讯还被视为发现真实手段之时,立法禁止对老幼弱者刑讯,体现了发现真实对哀敬理念的让步。

按照哀敬理念,刑讯不应适用;按照诉讼制度,刑讯应严控适用。司法实践中亦有本可适用刑讯却放弃适用并最终发现真实的案例。如本文所引陈表审理施明及殷钧审理劫帅案件即是如此。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广泛存在,表明古代社会不乏秉持哀敬理念的司法者。就立法中严格适用刑讯的规定而言,实践亦有不少刑讯的适用符合律条慎用刑讯的精神。清人蓝鼎元在审理一桩案件中的刑讯适用即具慎刑精神。

杜宗城之妾郭氏投水身死,验郭氏有被殴之伤,讯之杜宗城之幼女阿端,言因偷糖被宗城之妻林氏用棍殴打。吏据阿端词在林氏房门后将小木棍携出,与郭氏所受伤相验符合。讯问林氏,坚不吐实。命刑之,林神色不变;拶其指:拷之二十亦不承。宗城乃谓妻曰:“事已难欺,实言可也。”于是林氏乃据实直言:“因郭氏偷糖四五斤,我怒以掌连批其左右颊,郭氏犹强辩,乃以木棍击其左手、右臀、两脚腕。”再问宗城及乡邻:“果非无别故,无别人殴乎?”皆曰:“并无别人殴打,林氏所言是实。”[16]

依清代立法,刑讯必须在证佐明白且被告人不认罪时才能实施,对于命盗重案可以实施夹棍拶指等严厉刑讯。本案属于命案,之前的证据要求已经达到赃仗证佐明白。但嫌疑人不承认,司法者对其刑讯,具有合法性,亦不违背哀敬理念。

2、其他危害性较大取证方式的限制

一是限制证人出庭人数。我们知道,证人证言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查明事实的主要依据。但证人到官府受讯,其劳作与生活会受到不利影响。为此在取证活动中减轻对证人的影响自是符合哀敬理念之举。宋代法律规定:“诸县所追证佐,其供责已具,限一月先与召保知在,不得别为扣留”。[17]在供责已具的情况下,若证人被继续关押,不仅自身受累,而且影响家庭生计。司法者若有爱民之心,理应释放对查明事实无影响的证人。不仅已经作过证的人不应继续关押,司法者还应尽量控制出庭人数,避免传唤不必要证人出庭。《元典章》规定:“今后诸人告状,受理官司,披详审问,所告之事有理而实,先将被告人勾唤到官,取问对证。若已承服,不须别勾证佐。若是被告人不服,必须证佐指说。然后将紧关干连人,指名勾摄”。[18]对原告起诉,若被告承认指控,则不须另勾证佐,可能会减少证人出庭数量。清代黄岩讼状格式规定:“户婚田土细事,干证不得过三名,违者不准。”[19]上述控制证人作证时间及作证人数的规定,其意义并非为了发现真实,而是尽量减少对证人的伤害。明人吕坤要求对当事人提供的犯证,“不得一概发票,累苦小民”。[20]清人汪辉祖主张办案时“何妨摘唤干证,少唤一人,即少累一人。”可见在他们心目中,少传证人具有减少断狱害人的意蕴。

实践中有很多司法者会控制证人数量以减少作证扰民,甚而会放弃传讯某些关键证人到堂作证。明代四川人田正春告周仕臣等人田土纠纷,列文一朋、杨贤、程谦等为干证。程谦因病未愈,官府止拘文一朋、杨贤两人到堂,吊取侯添真、王登等一十三家红契勘验。[21]本案系田土之争,原告列三名证人,按中国证人作证惯例,列三名证人不仅合法,亦且合理。但证人程谦因病未愈,官府没有拘其出庭。我们知道,三人作证与两人作证效果完全不同,三人作证一般会形成优势证据;而两人作证,倘若各支持一方,则会导致事实无法认定。因此,本案的每一个证人都是必要证人,不过司法者最终没有拘程谦到案,显然不是因为事实审理已无必要,而是因为证人有病未愈。因证人生病,便不拘其出庭作证,甚至承受事实可能查不清的风险。可见不拘证人完全是出于哀矜理念。清代亦有类似案例。吴宏在审理苏搏先告苏振鹏析产一案中,两造各执一词,需要证人到堂作证。而关键证人查若篯、苏可章却远在芜湖。吴宏派人传两人到堂,但两人年皆八十以上,且住所距案件审理地点遥远,司法者亦未强制他们到堂。[22]强调控制证人人数,不仅表现为司法者少传证人,他们甚至会因为当事人列证众多而不受理案件。清代判牍《樊山集》记载了樊增祥以被证牵扯十人之多而不受理案件,即是出于减轻讼累的动机。[23]

二是规范待质制度。所谓待质,指官府受理案件后,若诉讼参与人并未同时到场。为了保证先后到堂者的陈述可以质证,官府一般会将先到堂者关押以待与后到者对质,此即待质制度。但关押先到堂者,会造成被押者废时失业,且若关押时间长久,关押场所恶劣的条件会导致被关押者患病以至庾死。为了避免这一后果,立法往往要求官府对待质人犯暂予保释。清康熙元年,“诏情罪可疑者及牵连待质人员暂予保释”;雍正元年上谕又重申了这一要求。[24]这一谕旨体现了统治者对待质者生命与健康的关注,与哀敬理念相符。在两份诏令的基础上,乾隆年间的《清律·淹禁》条例文规定:“凡监候待质人犯,有正犯未获,将牵连余犯监候待质已过三年者,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25]嘉庆年间规定监候待质年限为:原拟军流罪十年,徒罪五年,杖罪三年。道光年间又将军流待质期限延长为二十年。过此期限,军流徒者照原拟处罚,笞杖者保释。[26]将待质人犯收监是为了保证发现真实。因为如不收监,倘若人犯逃亡,待正犯捕获时无从对质,真相难以发现。但如果只是为了发现真实,完全可以无限期关押已获人犯,但这样做又不符合哀敬理念。为了兼顾哀敬理念与发现真实,又允许其待质一段时期后取保释放。可见这一制度具有平衡案件真实与哀敬理念的意蕴。

三是田土争讼中限制勘丈以免扰民。田土诉讼是中国古代民间词讼的重要领域,其最重要的证据是勘丈结论,但勘丈也经常给当事人带来生计上的不利影响,防止滥施勘丈是哀敬折狱的应有之义。清代条例规定:“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俱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各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总不得票拘至城,或至守候病农,其余一切呈诉无妨农业之事,照常办理,不准停止。”[27]农业是古代中国最主要的产业,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历代统治者都以劝课农桑为己任,司法活动不误农时的要求体现了哀敬折狱的理念。实践中司法者对勘丈的态度有二:一是勘丈如非必要则不予实施,而应寻求其他证据来查明事实。康熙年间黄六鸿认为“田坟未明,不宜轻勘,骚扰地方”;[28]乾隆年间汪辉祖要求“侵占勿轻查勘”;[29]二是勘丈实不得不实施则应准时进行。汪辉祖认为,勘丈必须为之速结,必多人守候,尤万不可临期更改。[30]黄六鸿也主张“踏勘定期某日,尤不可临时更改,使两造多人难于伺候”。[31]勘丈之所以应按约定时期准时实施,是因为约定时期原被告及众证已在等候,若临时改期,显然会致上述人员再次费时等待,属劳民之举。

四是慎重尸伤检验。尸伤检验是命案不可缺少的证据,立法虽然非常重视,但并未强调命案必验,而是允许可视情免检。宋代规定“诸病死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至尸所,而愿意免者听。”[32]即使对于非正常死亡,依法应当检验,也应优先选择伤害最小的检验方式,甚至亦可不验。清人李渔认为:“轻拆不如详检,详检不如速验,速验不如细审。果能审出真情,则不但无事检拆,并相验亦可不行矣。尝思片言折狱之人,不知存活多少性命,完全多少尸骸。”[33]在上述证据方法上,李渔进行优劣排序,轻拆因毁坏被害人尸体,对尸亲伤害最大;详检次之,速验又次之,细审不验更次之。对于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伤害的尸伤检验主张慎重实施,符合哀敬理念。

二、哀敬之念与事实认定的传统

发现真实是事实审理的主要目标。考察哀敬之念对事实审理的影响,自然要考察其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关系。受哀敬之念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特别强调发现真实。因为只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才可能避免断狱害人。南宋郑克要求:“若罪状未定者,虑有冤诬,理当考核,岂可取快一时耶?君子于此宜尽心焉。”[34]郑克认为,尽心发现真实是司法者的道义责任。为了保证真实得以发现,古代中国形成了综合定案与多层审理两大传统。

(一)综合定案

综合定案是哀敬折狱理念的基本要求。《吕刑》在提出哀敬折狱的概念后紧接着就指出要“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占,《尔雅.释言》释隐为占,可见占有隐之意;胥为全部之意;刑书即案件材料。“明启刑书胥占”即综合考虑全部案件材料所载的事实和证据,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符合中正要求。综合定案有两个方面要求,一是就认定事实的证据而言,司法者应在综合各种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二是证据及依证据认定的事实应当符合情理。

1、综合各种证据定案

古代中国很早就强调定案证据的综合性。[35]《尚书·吕刑》要求“两造俱备”,表明一方当事人的单独供述不能为证。此外,《吕刑》还要求定罪应“简孚有众”。即认定有罪要与众人的证词一致。实践中亦非常重视综合定案。《居延汉简》载:安定里霍不职等五人就□敞被刺伤一案作证,不职等辞曰:“敞实剑庭自刺伤,皆证”。本案中□敞所受剑伤究竟系自伤还是他伤是案件争议焦点,官府在听取了五名证人相同的证言后作出了认定。[36]在没有被告人招认的情况下,若依证人证言认定被告有罪,则应达到众证一致的程度。《唐律·断狱·老幼不拷讯》条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依实物证据定罪同样应遵循综合定案原则。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记载:一女婢被人刺伤,凶手未明,但凶器尚留在女婢后背。官府侦缉到嫌疑人,将刀插入其所佩刀鞘中,恰好合适;刀环破损之处亦与刀鞘破损处相符。嫌疑人遂招认有罪。[37]随着立法对综合定案原则愈加重视,定案证据在类型上亦越来越完备。《大明律·处决叛军》条规定:“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行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38]强调证据与招认相结合方可定罪,后逐渐演化为普通案件亦强调证据、供词与招认三者相结合方可定罪。乾隆五年律《诬告》条例文规定:“承审官于听断时,如供证已确,印据见在,纵有一、二人不到,非系紧要犯证,即据现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39]表明供证、印据及招认三者都为定案所必须。需要指出的是事实认定需要综合各种证据,其基本做法是看各个证据是否一致。只有主要证据可以相互验证,其证明的事实才可以认定。

2、认定事实应当符合情理

定案除了强调证据应当一致之外,还要求证据及依证据认定的事实应当符合情理。这一观念在古代中国很早即已形成。《周礼》主张“小司寇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40]《左传》载鲁庄公所言:“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41]隋代裴政认为“凡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审其曲直,以定是非。”[42]唐宋律中“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的规定体现了无招认时认定有罪应达到证据充分、符合情理的要求。南宋郑克认为:“盖赃或非真,证或非实,唯以情理察之,然后不致枉滥。”[43]则是将情理作为检验证据与事实的标准。宋以后“据状断之”规定虽被取消,但情理依然受到重视。元人主张“其告指不明,无验证可据者,必须以理推寻”[44]《大明令》要求“凡鞫问罪囚,必须依法详情推理。”[45]清代的司法理论亦非常重视情理,普通司法者到最高统治者概莫能外。王又槐认为:“供词须近情理……无情理者,虽执有确据,亦应驳诘。”[46]实践中司法者亦非常重视情理的作用。乾隆帝在批示湖北英山知县倪存谟所审案件的谕旨中称:“杜得正如果拉奸伊媳,必系无人之处,僧人广明何由在旁,此乃情理之显而易见不必悉心详究而始知者。”[47]县审结论因不合情理而受到皇帝的批驳。

在强调证据及其认定的事实与情理相符时,情理的判断作用主要从证据与事实不合情理的角度来体现。这是因为司法者认识到这样一个常识:不合情理的事实大都可认定为假;而符合情理的主张却未必为真,很多时候虚假事实同样符合情理。认定的事实若不合情理,上级司法者通常会驳令重审,下级司法者在重审后一般会做出新的事实认定。如前述广明致死杜得正一案即是如此。证据与事实应当符合情理,极少有例外。司法者明知证据不合情理还强行做出有罪认定的案例尚未见到。司法实践中,违背情理的有罪认定是存在的,但大都是司法者未意识到事实与情理不符,因而不能视为事实应当符合情理的例外。

(二)多次审理

哀敬折狱要求事实认定正确,特别是有罪认定事实应当无误。为了将错误的事实认定过滤出来,中国古代确立了多次审理原则。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已结案,亦适用于未结案;既适用于普通案件,亦适用于死罪案件。既有复审机关主动复审,亦有因原审机关请示而复审。

1、已结案依法再审

已结案依法再审,指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依法自动全部进入重审程序。已结案依法再审是再审机关的主动行为。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已结案再审的制度。《礼记·王制》要求“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已由“正”审结的案件,还须由大司寇及王再行审理。这是古代中国多次审理制度的滥觞。秦代亦有已结案再审制度。如李斯被控谋反一案,在赵高审结上报后,秦二世即派人复讯。不过李斯一案是诏狱,普通已结案是否自动重审,依目前资料尚难判断。汉代时是否有复审制度,虽无直接证据,但后人多认为存在这一做法。《史记·酷吏列传》载张汤审鼠一案有“传爰书”之语,张晏释称:“传,考证验也。爰书,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讯考三日复问之,知与前辞同不也。”韦昭则称:“爰,换也。古者重刑,嫌有爱恶,故移换狱书,使他官考实之,故曰‘传爰书’也。”张晏是三国时魏人,韦昭为吴人,两人去汉未远,对《史记》的解释可信度较高。二人都认为在案件初审结束后应进行复审,可见,汉代有已结案复审是学界共识。到北魏时,死刑案件在地方审结后,进入自动再审阶段。法律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决之。诸州国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隋律规定:“诸州死罪,不得辄决,悉移大理按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将北魏时期由皇帝再审死刑改为大理寺再审,更加制度化。《唐六典》卷六“刑部”载:“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此后直至清代,死刑案件一直实行自动再审制度。就普通案件而言,五代始创录问制度,徒以上案件审结后,须由未参加审讯的官员再次提审案犯,核实案情,此亦属已结案自动再审。明代规定对于徒流以上案件,由刑部审结后,须经大理寺复核。清代创制审转制度。徒刑案件由州县初审拟判,依次经府、司、督抚逐级复核无异后才可执行;流及军谴案件则还须刑部复核方可执行。

2、已结案偶然再审

此类案件的再审亦由上级审判者主动实施,但就已结案而言,并无必然性。录囚即属此种情形。录囚又称虑囚,指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对在押犯进行审录,以防止冤狱被执行的制度。先秦时期就有司法官吏每年“仲春三月,省囹圄”的记载。西汉时州刺史定期行部所属郡县,省察治状,录囚是其重要职能。《汉书·隽不疑传》称隽不疑“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东汉以降,皇帝亦会亲自录囚。《晋书·武帝纪》载:“泰始四年十二月,帝临听讼观,录廷尉洛阳狱囚,亲手决焉。”唐高宗乾封二年正月,“避正殿,减膳,亲录囚徒”。[48]录囚对于皇帝而言属偶然行为,对当职官员而言固然有制度性要求,但具体到每一起案件无疑属偶然再审。宋元以后,因依法再审成为主流,录囚制度渐趋式微。除录囚以外,已结案偶然再审还表现为后任司法者对前任已审结未执行案件的再审。这一做法虽无制度依据,但实践中间或出现。《清稗类抄》就记载了一起继任者再审前任已审结案件并发现真实的事例。[49]

3、当事人不服引起再审

普通案件的当事人若对审判不服,可提起上诉。秦简称“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断乃听之”。即在原审结束才可以提起上诉,符合多次审理的精神。上诉再审做法后世历行不废,且渐次制度化,总的要求是逐级上诉。[50]但为防止官官相卫,亦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向皇帝直诉。此外,当事人对事实认定不服,纵然未提起上诉,通常也会引起再审。汉律规定:“死罪及除名,罪证明白,考掠已至,而抵隐不服者,处当列上”。[51]案件已经罪证明白,只因嫌疑犯不服,就须上报,从而引起再审。宋时还设立了与录问制度并行的翻异别勘制度。对于录问过程中当事人翻供,则须另行组织审判机构审理。明清时法律特重认罪口供,若无败诉方口供,一般不得认定有罪,通常视为案件未结,自然也不能进入审转程序。对于地方审结并有权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同样可以逐级上控到中央司法机关。

4、疑难案件再审

疑难案件的再审主要由疑案请示所致。疑狱上请始于汉代。高帝七年诏称:“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这表明对于疑罪,皇帝以外的各级司法者都没有判决权。景帝中五年诏称:“诸狱疑,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后元年又下诏称;“狱,重事也。人有愚智,官有上下,疑狱者谳,有令谳者已报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52]景帝年间的两份诏书依然不承认疑罪可以结案,且重申了疑罪上请的理由及鼓励性措施。唐宋时期,法律承认疑罪可以结案。明时,疑罪的实体处理规定被取消,疑罪上请再次入法。成化十四年诏称:“如有招情未明,拟罪不当,称冤不肯服者,俱驳回再问;情证无词者复奏处决,如遇囚翻异称冤有词,果有可矜可疑或应再与勘问,通行备由奏请定夺。”[53]弘治十年,又规定“果有可矜可疑者,明白上请”。清初也存在上请制度。顺治八年诏称:“各监罪囚其有情罪可矜疑者请旨定夺。”[54]但到雍正三年的秋审只有情实、缓决、可矜三项,疑罪请旨被停止。取消上请制度并不意味着审理者可以将疑罪结案,而是要求他们必须将事实查清才可以向上级机关报送。就概率而言,疑罪请示并再审会增大发现真实的可能性。

三、哀敬折狱的局限性

(一)实践、制度及理念的背离

1、实践中违背哀敬折狱的表现

实践中许多发现真实的方式并不符合哀敬折狱要求,刑讯的过度适用即是典型。刑讯在立法者眼中是一种不得已才适用却又必须严格控制的取证手段,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没有刑讯可能难以发现真实,过于依赖刑讯违背哀敬折狱理念且会导致冤狱。但司法者滥用刑讯在历史上非常普遍,即使在号称“得古今之平”的唐代,刑讯也常被滥用。武则天当政时酷吏适用刑讯常使受讯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被迫自诬者比比皆是。明清时期刑讯适用条件更加严格,要求证佐明白时才可实施。但实践中违法刑讯同样大量存在,有时司法者仅凭直觉就可以刑讯嫌疑人。清人张自堂记载了他本人审理的一则案件,情形如下:

一僧控乡民占其坟地,呈白契一纸。余疑其契为伪,随令招出造契之人。僧不招,即令掌责,唤审别件。完一件,问一回,仍不招,又掌责一回,一连问完四宗,共计掌责五十,始则混认自造。令其照写不对,复谕动刑,急呼曰:“情愿退还不要!”[55]

本案中司法者仅因契约为白契就疑其为伪,这是典型的有罪认定思路。沿着这一思路,当僧人不承认是伪契时,司法者便对其刑讯。这与立法规定的刑讯条件完全不符,而细故案件实施刑讯更与哀敬折狱宗旨背离。需要指出的是,张之堂在历史上还是一名清正之官,尚且如此随意适用刑讯;如是贪酷之吏,滥用刑讯更不待言。此类案例史不绝书,无须赘述。

就证人作证而言,从哀敬折狱考虑,司法者应当努力控制证人人数及到堂时间。但实践中有的司法者为了发现真实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往往无视证人利益,随意拘传多人作证。汉杜周为廷尉时,动辄逮证数十至数百,结果是“闻有逮者皆亡匿。”[56]很显然,一案逮证如此之多,会极大劳民伤财,属典型的残民之举。杜周被视为酷吏,与此难脱干系。

在待质制度的实践中,有的司法者为了发现真实,常会突破法律规定,长期关押待质者。史载乾隆年间有的疑犯“岁岁待质,有监至十年及二三十年者”。[57]远超待质三年取保释放的立法规定。嘉庆年间对待质制度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违法待质的现象依然普遍。特别是共犯有逃亡时,已获犯称逃者为首,此时依律本可以认定已获犯为从,逃犯为首。但司法者经常借口恐有避重言轻情弊,不敢依律认定。如此则逃犯一日不获,案件一日不结,已获犯及证人则会一直被关押。

2、实践、制度及理念相背离的原因

对实践与制度背离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从司法制度与司法者两个方面分析。就司法制度而言,首先表现为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法律不承认疑罪可以结案,这意味着司法者必须发现真实,否则要被追责。但就诉讼实践而言,在科技水平与认识能力较低的情况下,部分案件真实无法查明是不可避免的。此时司法者迫于压力就可能采取非法手段以发现真实。包括适用非法刑讯,超期关押待质者等。在制度上允许疑罪结案的时期,因为立法对疑罪查到何种程度就可以放弃努力并无明确标准,司法者在适用疑罪结案时担心受到上司指责其未尽全力,因而轻易不敢声称已用尽手段。就刑讯适用的规制而言,虽然法律规定适用非法取证手段特别是非法刑讯应受处罚。问题在于对非法刑讯的追责往往要以案件被确认为错案时才可以实施,但司法者受五听与以情折狱传统的影响,有时仅根据被告的惊惶表情就会认定其有罪,因此实施刑讯时充满自信,不担心错用刑讯会受到追责。况且实践中有的朝代“用严刑而迫囚诬服,其被纠者亦止改正而无罪。”[58]如此更难阻止司法者滥用刑讯。

就司法者而言,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价值追求往往不同于立法者。司法者大都是常人而非圣贤,他们在审案时固然会考虑立法的价值追求,但倘若立法价值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他们通常会选择利己做法。就发现真实方式而言,立法者要求司法者通过智术与详谳来发现真实,尽量避免适用刑讯。但站在司法者角度,依智术破案可遇而不可求,而案件的真实却必须发现。因为这涉及到对司法者能力的评价并进而影响其仕途。就发现真实而言,司法者更愿意选择查清事实而不是罪疑从轻结案。问题还不止于此,司法者对于发现真实的态度并非完全中立,他们的潜意识里更希望将案件办成被告有罪的结果。司法者之所以会有这种心理,源于他们不同于立法者的地位。对于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当然只希望发现真实,被告有罪就应认定有罪,无罪则应认定无罪。司法者自然也希望发现真实,但却与立法者有所不同。审理结果如认定被告无罪,则意味着案件未破,原告仍会上控,司法者还须继续侦查案件;相反,如认定被告有罪,司法者就有破案之功,而无再审之劳。原告自然无异议,被告纵使内心不服,只要有其认罪口供,想翻案也极为困难。因此司法者所希望的真实更倾向于被告有罪的结果。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司法者就会选择容易让被告认罪的取证方式,适用刑讯特别是严厉刑讯就是很自然的选择。因为刑讯只要足够严厉,基本上都能获得司法者所希望的案件真实。这正是中国古代立法严格限制刑讯却效果不彰的原因。司法者追求自身利益之所以优于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并非因为价值判断的结果,而是因司法者比立法者更加方便实现司法价值。而司法者之所以敢于将自身利益置于立法价值之上,是因为司法者的自身利益具有普适性。古代司法者除皇帝外,人人都有被错案追究的担忧,因此,上司会对下级的自我保护行为给予同情的理解,不会很严格追究下级的自保行为。

此外,司法者还存在德行与能力的差异。我们知道,哀敬折狱是一种理想状态,要求司法者既要发现真实,又不能伤害诉讼参加人。这种理想状态的实现有很大偶然性,除了案件本身要有特定要求外,比如证据没有灭失,亦无不可抗拒的外来势力干扰。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司法者具有常人不具备的能力。就办案过程而言,大部分司法者都希望通过最小代价发现真实,但他们未必都有这方面的能力。南宋郑克曾言“恃拷掠者,乃无术也”。[59]对于无术却又想发现真实的司法者而言,会经常求助于拷掠。此时对于案件结果的关注超过其对哀敬折狱理念的坚守,非法取证就会派上用场。当然还有个别司法者心术不正,希图以不正常结果结案。如立法强调暑热炎天时应将监候待质人犯保释,可避免人犯庾死于狱,是符合哀敬折狱理念之举。但司法实践多未做到。理由不仅是因为司法者担心人犯在保释期间逃亡而牵连自己,更有不可告人的动机。某些司法者甚至会希望嫌疑人庾毙以结疑案。清代有一则案例的处理就能体现司法者的此种心理。[60]

(二)轻视事实认定机制

事实认定机制主要包括发现真实及疑罪处理两个方面。中国古代事实认定机制在秦代时期初步形成。但秦汉律只规定了事实应如何查明,却未规定事实无法查明时该如何处理。汉代的做法是疑罪上请,但报到皇帝处该如何处理则不得而知。晋代以后立法承认罪疑从轻。唐律对于事实发现机制及疑罪处理机制都作了明确规定。依法律规定,事实认定过程分为三步:首先是通过五听与证验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审理,如审理到嫌疑犯认罪则可定其有罪。如嫌犯不认罪,但证据充分,特别是物证达到“赃状露验、理不可疑”的程度,亦可认定其有罪。其次,如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之罪,且被告人又不承认,则可对其刑讯。在法定刑讯完成后,若被告还不认罪,对被告取保释放;同时反拷原告(若原告是被害人的则不反拷),若原告承认诬告,则认定原告诬告罪成立。若原告也不承认,则同样取保释放。第三,对于不能刑讯的被告人,依众证定罪。如众证证言相反且相等,则按疑罪处理,对被告人从赎。依据这一机制,司法者对自己该如何审理案件非常清楚,因此审判制度基本能够得到遵守。

宋代以后,立法者夸大了官员德智的作用,以为凭此即可发现真实。哀敬折狱理念在事实发现领域之所以主张刑讯不得在案件存疑时适用,就是因为立法者相信凭借司法者德行智慧可以发现真相或至少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或无罪。明代以后的立法不承认疑罪可以结案,同样是相信在司法者的德化与智慧面前,案件真实一定会被发现。对司法者能动性夸大带来的负面后果是立法放弃了唐律中成熟的事实认定及疑罪处理机制,对司法实践带来了消极影响。笔者在考察古代案例汇编材料时,发现一个现象。唐宋时期与明清时期的罪疑从轻实践都不常见,但唐宋时期的司法者通过智术与详审发现真相的案件要多于明清时期。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唐宋时有疑罪结案的保底条款,司法者可以耐心地思考案件,慢工出巧匠,断案智慧亦会产生。而明清时期无保底条款,司法者面临破案压力无法消解,急则易嗔,刑讯更易施用。下面一案即是如此。

麻城涂如松,娶杨氏,杨亡不知所往。杨弟五荣,疑如松杀之,赴县诉如松杀妻。知县汤应求讯无据,狱不能具。事闻总督迈柱,委广济令高仁杰鞫。高掠如松等,两踝骨见,不胜其毒,诬服。然无血裙裤。逼如松取呈。松姐割破手指染成血衣,交于官。案遂定。[61]

本案中原审汤应求审讯无据,不能以疑罪结案。故而总督迈柱让高仁杰审理,高仁杰由此承担了案件必破的压力。当证据不足时,便只能刑讯嫌疑犯以获得所谓的有罪证据。这种办案心态导致非法刑讯极易发生,由非法刑讯而导致的冤案也难以避免。明清时期诉讼实践中非法刑讯的经常适用与制度上没有规定疑罪处理规范及案件审理程序有很大关系。

结语

哀敬折狱是儒家经典主张的司法理念。自西汉中期以后,中国法律开始了儒家化进程,儒家知识分子亦逐渐成为司法官员的主体。因此哀敬折狱成了中国古代司法的主流理念。其影响亦表现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方面在于鼓励司法者在折狱过程中努力发现真实,善待诉讼参加者;消极方面表现部分朝代的立法理性不足,过于理想化的规定无力应对实践中复杂的问题,效果适得其反。哀敬折狱在当下仍有其积极意义。借鉴哀敬折狱理念,当下司法者应当慎重审理案件,不得对被告人形成有罪推定观念,更不得适用刑讯或变相刑讯等取证手段。对于有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敢于做出无罪判决,做到宁可错放有罪,不得错判无罪,以避免冤枉无辜。



*本文是笔者承担的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中国仁政司法的传统及其权益转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18BFX025,也是浙江省哲学与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古代的仁政司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16NDJC143YB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法律史。电话: 13777822124,电子信箱:jiangtiechu@126.com.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塘路2318号。邮编:311121

[1]《尚书大传》作“哀矜哲狱”,哲同折,两者无异,差别在于哀敬与哀矜。单从文义讲,两个概念都言之成理,但如联系前后文,“哀敬折狱”后面的内容为“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即综合考察全部案卷材料,力争案件处理合理公正。这显然是敬慎之念的要求,故而笔者认同今本《尚书》所载哀敬折狱为是。

[2] 仁作为一种哲学理论虽是儒家提出,但仁的观念产生要早得多,至迟在西周初期已形成。《尚书·金滕》有“予仁若考。”的记载,其中仁即有良善之义。

[3]《论语·颜渊》。

[4]《论语·子张》。

[5]《三国志·吴书·陈表传》。

[6]《南史·殷钧传》。

[7]《三国志·魏书·高柔传》。以色听发现案件疑点的史不绝书。后汉法雄,为青州刺史。每行部,录囚徒,察其颜色,多得情伪。

[8] [宋]郑克:《折狱龟鉴》卷七《察盗》。

[9] [宋]郑克:《折狱龟鉴》卷六《擿奸》。

[10]《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年1987点校版,第36-37页。

[11][清]蒲松龄:《聊斋俚曲集·增补幸云曲》第二十七回。

[12]《隋书·刑法志》。

[13]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断狱·拷囚不得过三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4页。

[14]《三国志·魏书·孙礼传》。

[15] 如《汉书·刑法志》载景帝时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系之。”

[16] [清]蓝鼎元著:《鹿州公案·尺五棍》,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29页。

[17] [宋]洪适:《盘州文集·乞勿系大狱干证人札子》。

[18]《元典章·刑部·卷十五》。

[19]引自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石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234页。

[20] [明]吕坤:《实政录·听讼》,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102页。

[21]《四川地方司法档案》,引自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页。

[22] 郭成伟、田涛《明清公牍秘本五种·纸上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23][清]樊增祥著:《樊山集》,见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610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35493550页。

[24]《清朝文献通考》卷206《刑考十二》。一直到晚清时期的咸丰年间再次重申了这一上谕内容(巴县档案,卷宗号:6-4-1187),可见善待诉讼参与人是清代立法一贯的追求。

[25]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

[26] [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卷五》,北京古籍出版社年2004年版,第166页。

[27] [清]吴芸撰,马建石、杨育裳校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80页。

[28] [清]黄六鸿撰:《福惠全书·卷20》,引自《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438页。

[29] [清]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见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269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189页。

[30][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九《刑名下》,引自《官箴书集成·第七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453页。

[31][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二十《杂犯》,引自《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黄山书社1997年影印本,第438页。

[32]《洗冤集录·条令》。

[33][清]李渔:《慎狱刍言·论人命》。

[34][宋]郑克:《折狱龟鉴》卷八《严明》。

[35]之所以强调综合定案,是因为古代司法者认识到证据易伪且较难识别,若仅凭单个证据定案,极易致事实认定错误。

[36]谢桂华等校:《居延汉简释文合校》3·35,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

[37]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引自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一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1页。

[38]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39]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诬告》例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页。

[40] 《周礼·秋官·小司寇》。

[41] 《左传·庄公十年》。

[42] 《隋书·裴政传》。

[43]《折狱龟鉴》卷二《释冤下·高防校布按语》。

[44]《元典章》卷四十《刑部·鞫囚以理推寻》。

[45] 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页。

[46][清]王又槐《刑钱必览》卷一。引自杨一凡主编《历代珍稀有司法文献》第三册,社会科学文献社年2012版,第1217页。

[47]《清通典》卷八十四,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9页。该案情节如下:僧人广明与杜如意妻通奸,为杜如意父杜得正撞获,广明杀死杜得正,杜如意控县。广明诬称“杜如意撞遇杜得正与其妻有奸,持斧欲斫。广明见其手软,接斧连斫致毙”,并引杜妻为证。倪存谟不识真伪,严刑杜如意致其诬服。

[48]皇帝复审有时确可发现原审存在的问题。《疑狱集》载:贞观中,卫州板桥店主张逖妻归宁,有卫州二卫杨正等三人投店宿,五更早发,夜有人取二卫刀杀逖,其刀却内鞘中,正等不知觉也,至明,店人趂正等拔刀,血甚狼藉,正等拷讯苦痛,遂自诬,上疑之,差御史蒋常覆推。最终发现真实。

[49] 东湖某妇,一日适姑寝问安,见姑床下有男子履,为掩门而出,姑羞见其妇,自缢而死。乡保以妇逼死其姑鸣于官,妇恐声姑之恶,不复置辩,遂自诬服,已按律定谳矣。新令张某莅任,过堂,见妇神气静雅,谓必非逼死其姑者,疑其有冤,再三诘讯,矢口不移。令乃故召差役某甲之妻鞭之,与获罪妇同系,甲妻终夜诅骂。妇闻其絮叨不已,忽言曰:“天下何事不冤,即如我任此死罪,尚且隐忍不言,鞭背小事,盍稍默乎。”张使人听于户外,明旦提妇与某甲之妻于堂上,诘以昨夕所闻之言,妇不能隐。张悉心诘问,尽得其情,平反冤狱。(《清稗类钞·狱讼》,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108页。

[50]《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规定:凡有冤滞不申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挝登闻鼓。若茕、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

[51]《陈书·沈洙传》。

[52]上述三份诏书的内容皆见于《汉书·刑法志》。

[53]《明会典》卷137《刑部十二》。

[54]《清朝文献通考》卷206《刑考十二》。

[55] [清]张自堂撰:《未能信录》。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制史研究室编:《中国古代办案百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222页。

[56]《史记·酷吏列传》。

[57]《清朝文献通考》卷二0六《刑考十二》。

[58]《续通典》卷111《宪宗》。

[59] [宋]郑克:《折狱龟鉴》卷三《鞫情·陈枢治僮》按语。

[60] 织造海保以三步军守其宅,夜深风雪,就暖于邃密寝室中,共饮,醉后,偶剔灯灭,三人暗中触击,因而互殴,各困卧。至曙,一人死,余二人,一曰戴符,一曰七十五,伤亦重。鞠讯时,并云共殴至死,论抵无怨。至是黑夜之中,其伤之重轻,与某伤为某殴,非惟二人不能知,即起死者问之,亦不能知。既一命不能二抵,问官随意指一人,无不可。竟无如之何。相持月余,会戴符病死,藉以结案。([清]纪昀《阅微草堂笔记》,中国华侨出版社1994年版,第511页。

[61] 徐珂编撰:《清稗类钞·狱讼》,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0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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