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于人格权的一身专属性,《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转让或者继承,但是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民法典》的若干规定已经认可部分人格权的可转让性。进入数字时代后,人格权的商业化趋势已无争议。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无论采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作为新型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权益包含财产利益的事实均不受影响。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并不构成人格权转让的障碍,不同时期人格权的机能存在明显差异。随着人格权保护客体的多元化,人格权内部的财产利益部分与非财产利益部分无法完全分离,非财产性人格权亦存在可转让性。在人格权转让问题上应当以核心外围秩序理论改造一身专属性理论。绝对性人格权的转让往往可能危及人格存在本身,一般不具有可转让性,而对相对性人格权应当承认其可转让性,同时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目的、交易过程等因素,在此基础上通过公序良俗条款进行调整。
关键词:一身专属性;人格权转让;拘束性权利转让;秩序理论;《民法典》第99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