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遗产的属性争论对于数字遗产可否继承并无实质意义,难以解释人格性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问题。将数字遗产区分为财产性数字遗产和人格性数字遗产从而区分可否继承的分离理论难以自圆其说。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之规定应解释为具有一身专属性的数字遗产不得继承。以金钱给付以及可转化为金钱给付为权利义务的数字遗产可以继承,人格性数字遗产并非完全不能继承。网络服务合同中“不得继承”的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至于是否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事由,则需要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信任、能力和技术状况,尊重网络用户的意思。通信秘密不能成为数字遗产继承的抗辩事由,而继承人可能侵害被继承人死后人格权的要件事实可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事由。
关键词:数字遗产;一身专属性;死后人格权;通信秘密